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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VIP免费

长沙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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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04【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29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廖征曾庆军金新贵【审理法官】廖征曾庆军金新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沙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弛【当事人】长沙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弛【当事人-个人】张弛【当事人-公司】长沙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庆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庆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庆【代理律所】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1/10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长沙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弛【本院观点】张弛与湘润公司签订的《宁乡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根据湘润公司开具的发票和对账单,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实际价款为300万元;又因合同未。【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弛与湘润公司签订的《宁乡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湘润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月26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湘润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湘润公司至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张弛有权要求湘润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义务,并要求湘润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对于湘润公司提出的因房屋尚在抵押期间,故暂不具备办理权属登记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2/10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的规定,从有利于保护作为商品房买受人张弛的合法权利考虑,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精神,对湘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湘润公司主张应以合同约定的房价款1920202元为基数,按日0.03‰的标准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湘润公司开具的发票和对账单,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实际价款为300万元;又因合同未就逾期办证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酌定湘润公司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日0.1‰的标准向张弛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其至实际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湘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6元,由长沙湘润房地产开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8-2222:26:2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3日,张弛(买受人)与湘润公司(出卖人)签订《宁乡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弛购买湘润公司开发的位于水晶郦城第B11幢154号房,建筑面积为309.71㎡,总金额为1920202元;买受人按一次性付款,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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