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贸易法修改1999年12月22日法律第160号第1章总则第1条目的制定本法律的目的是:防止出现不公平的出口贸易,以及确立出口贸易和进口贸易的秩序,保证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第2条定义本法律中所说的“不公平出口贸易”指的是以下几种情况:第1款所出口的货物侵犯发送国法律保护的工业所有权或著作权的出口贸易。第2款货物上标明的是虚假原产地的出口贸易。第3款所出口的货物明显欠缺出口合同所规定的必要条件的出口贸易。第4款除以上各款所规定的之外,还包括违反国际贸易惯例的出口贸易,法令所规定的不公平出口贸易。第2章出口贸易的公平第3条禁止不公平的出口贸易出口商不得进行不公平的出口贸易。第4条制裁第1项对于违反前条规定的出口商,经济产业大臣可以向其提出警告。第2项出口商违反前条规定,该违反行为显著影响了本国出口商的国际信用时,除该出口商已证明其违反行为不是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经济产业大臣可以不向其发出警告,但有权命令该出口商在1年内停止向指定发送地出口指定品种的货物。第3项经济产业大臣按照前2项规定进行处理时,可将处理公布。第3章与出口有关的合同第5条与出口商进行的出口贸易有关的合同第1项出口商应在合同签订日的10天前向经济产业大臣进行申报,然后才能就向特定的发送地出口特定种类货物的价格、数量、质量、设计图案及其它事项,签订合同。第2项经济产业大臣接到前项规定的申报后,如认为所申报的合同不符合下列各款要求时,必须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命令出口商变更该合同的内容或禁止签订该合同。第1款不存在违反与外国政府或国际机构间签订的条约以及其他规定的危险。第2款不存在损害发送地的进口商或相关进口部门的利益或明显损害本国出口商的国际信用的危险。第3款除前2款之外,不存在妨碍出口贸易健康发展的危险。第4款其合同内容应不存在无理条件和歧视内容。第5款不能无理限制加入该合同或退出该合同。第6款不存在危害国内的相关农林渔业者、相关中小企业者、及其它相关人士或一般消费者的利益的危险。第6条命令变更合同等当经济产业大臣认为出口商按照第5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申报后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同条第2项各款的要求时,经济产业大臣必须命令出口商变更合同或废除该合同。第7条申报废除合同出口商已废除根据第5条第1项的规定申报并签订的合同时,应立即将废除情况报告给经济产业大臣。第4章出口协会第8条法人资格出口协会属于法人。第9条原则出口协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1款不以营利为目的。第2款协会会员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第3款协会会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及选举权第10条名称第1项出口协会的名称中必须有“出口协会”几个字。第2项不是出口协会的,其名称中不能使用“出口协会”几个字。第11条业务第1项出口协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但,让协会会员出资的出口协会(以下称“出资性出口协会”)以外的出口协会(以下称“不出资的出口协会”)不能开展第6款及第7款的业务。第1款防止出口协会的所属人员(指直接或间接构成出口协会的人。以下与此相同)进行不公平的出口贸易。第2款通过开展与出口有关的调查、宣传、斡旋,来维持及拓展海外出口市场。第3款改善出口货物的价格、质量、设计图案以及其它事项。第4款处理与出口有关的不满及纠纷。第5款上述各款业务附带的业务。第6款除前4款规定以外,为增加出口协会所属人员的共同利益而建立的设施。第7款向协会会员贷款资金(包括汇票贴现)以及为向会员贷款资金而借入的资金。第2项除前项规定外,出口协会应在创建日的10天前向经济产业大臣申报,然后按照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向特定的发送地出口特定种类的货物的价格、数量、质量、设计图案以及其它事项,制定协会会员必须遵守的事项。第3项第5条第2项、第6条以及第7条的规定适用于前项的协会会员必须遵守的事项。第12条会员资格协会章程中规定的以下人员享有出口协会的会员资格。第1款出口商;第2款出口协会。第12条之2出资出口协会可以根据章程的有关规定,让会员出资。第13条发起人组织出口商成立出口协会时,需要有30家以上的准备加盟的出口商作为该协会的发起人。在成立其他出口协会时,需要有2个以上的准备加盟的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