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优化生育服务,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全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双方或一方为我省户籍的夫妻,以及在我省常住半年以上的外省户籍夫妻。第三条对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实行生育登记制度。第四条对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实行再生育审批制度。拟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先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经审核批准后怀孕、生育。第五条开展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和便民服务相结合。对情况复杂、影响较大的再生育申请,应依法举行听证,维护公民的陈述、申辩权利。第二章生育登记第六条生育登记办理机构(以下简称办理机构)为登记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第七条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在怀孕后至生育后半年内主动到办理机构办理生育登记。第八条第1页共7页拟借助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夫妻双方可在怀孕前办理生育登记并取得生育登记证明,相关机构凭生育登记证明办理施行辅助生殖技术手续。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均未生育子女,拟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拟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登记。第九条夫妻双方可在其中一方的户籍所在地或女方居住半年以上的现居住地办理机构办理生育登记。办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受理、代呈生育登记材料。第十条夫妻在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登记的,应持身份证或户口簿、结婚证等有效证件到办理机构领取并填写《XX省生育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夫妻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登记的,应持身份证或户口簿、结婚证和女方的居住证到办理机构领取并填写《登记表》。第十一条办理机构应通过XX省全员人口信息系统、全国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或者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核实夫妻双方的婚育情况。第十二条对生育登记材料齐全,经核实婚育情况无误的,办理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生育登记,并出具《XX省生育登记证明》(以下简称《登记证明》)。对不符合登记条件或所提交材料与事实不符的,不予办理生育登记并书面告知登记人。第十三条登记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配合现居住地做好信息核实工作,自接到现居住地核实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第2页共7页第十四条办理机构无法核实夫妻双方婚育情况的,可依据夫妻双方的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生育登记。第十五条现居住地办理机构办理生育登记的,应当在办理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XX省全员人口信息系统或全国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向登记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办理结果。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及时将登记人的生育登记信息录入全员人口信息系统。外省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登记后,由现居住地录入生育登记信息,未建卡的由现居住地建卡后录入生育登记信息。第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夫妻可凭《登记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计生均等化服务,享受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的生育保险和有关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第十七条建立健全生育信息通报机制。各级医疗机构为孕妇进行早孕建卡、分娩及发放《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查验其生育登记情况,但不作为前置条件;并将孕产妇的孕检、分娩等生育信息,每月及时通报给当地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属地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每月及时将儿童预防接种信息通报当地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属地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机构应根据通报情况,主动采集尚未办理生育登记夫妻的信息,并在与当事人核实后,做好登记工作。第三章再生育审批第十八条再生育审批办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