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偷税行为在税收行政与司法定性上的差异和冲突一、探讨范围的界定本文谈及的偷税行为所指的企业是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所偷的税种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为核定应税所得率(俗称纯益率),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该企业所涉其他税种忽略不计)二、差异的产生为便于叙述和阅读者的理解,请看如下案例:某化工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工商营业执照、国地税税务登记齐全。二00四年取得生产经营收入1000万元,向某县国税局申报缴纳增值税50万元。某县地方税务局对该企业二00四年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核定的所得率为10%,该企业为偷漏税款设置了A、B两套账,A账记载真实的业务,用于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B账用于应付税务机关重点是地税部门的检查。二00四年度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6.6万元(按收入200万元申报,计税过程为:200×10%×33%)二00五年六月,根据群众举报,某县地税稽查局经与国税局联系,互通征管资料时,核定了该企业的全部收入,认定该企业通过设置两套账,偷缴企业所得税26.4万元(1000×10%×33%-6.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之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认为该企业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且达到了认定犯罪的数额和比例要求(26.4÷(50+1000×10%×33%)=30%),于是在追缴税款和行政处罚的同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该企业偷税的刑事责任。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企业申请,聘请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二00四年度的会计账薄、生产经营成果进行了评估签定,该事务所两位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认为该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会计资料账薄、凭证能够较为准确地核算财务成果,并出具了评估签定报告,报告认为该企业二00四年度的应税所得额(经营利润),为30万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9.9万元(30×33%),对此某县人民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该企业的偷税额为3.3万元(9.9-6.6)虽在1万元以上,但达不到应纳税额的10%[3.3÷(50+30×33%)=5.5%]构不成偷税罪。偷税额从26.4万元到3.3万元,从刑事犯罪到无罪开释,如此大的差异,不能不让人深究其因。三、差异的成因1、税收行政执法依据的先天不足企业所得税是内资企业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据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条例),征收的一个税种,计税的依据是企业的应税所得额,通俗地理解即企业实现的利润利润乘以33%的税率即为企业应当缴纳的税款。利润或所得额的不同计算方法,决定着企业纳税的多少或偷税行为的性质认定。税务部门执法(专指在征收所得税环节)的依据除上文提到的《企业所得税条例》及据此财政部制定的实施细则外,还有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等。从法规到规章再到规范性文件,执法依据的效力逐次递减。众所周知,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只适用法律法规参照规章。而恰恰是无论在行政诉讼还是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不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成为税务执法即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必经程序和主要的实体性依据。可以说正是法律适用上的差异及行政执法依据的先天不足,成为税收行政与司法行政在偷税行为定性上产生差异的土壤。2、职权法定原则的滥用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税务部门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虽然对某些特定的征收对象赋予了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的权力,但正是通过上文提到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变相地增设了行政许可或审批的环节--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