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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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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行政法的基本原第四讲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三):正当程序原则则(三):正当程序原则一、正当程序的分类:一、正当程序的分类:程序性正当程序与实质性正当程序程序性正当程序与实质性正当程序•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其基本要求是程序公正。•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substantivedueprocess)是对立法权的一项宪法限制,即“对行使政府权力做什么加以限制”,“同法律的内容有关”,主要限制立法部门。二、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践检验标准二、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践检验标准•(一)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司法检验标准•1.理性基础检验标准•理性基础检验标准是一种最低层次的审查标准。这一标准主要适用于经济案件中。•1937年以后,美国最高法院的态度:只要是“为了社会利益而颁布的法令,都是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并且从“司法尊重很快转变成在经济管制案件中完全取消审查。”最高法院声称:“立法机关是否把亚当·斯密、赫伯特·斯宾塞、凯恩斯爵士或其他一些人的学说当作教科书,与我们的判决并无关系”“一部宪法无意体现一种具体的经济理论,无论它是家长制理论,公民与国家的有机关系理论,还是自由放任理论”。•2.严格检验标准•如上所述,严格检验标准针对的是对个人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立法。•严格检验所针对的个人基本权利包括两部分:一是法明示的权利和从宪法文本中引伸出来的权利,二是司法上产生的权利。•3.中间层次检验标准•这一检验标准介于理性基础检验和严格检验标准之间,主要针对的是婚姻和家庭权利。•(二)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践标准•三、现代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之规范形态•自然正义: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对程序主持者的“正当”要求。•1.中立性。•“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这一程序正义原则包含的理念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对待:与程序法律结果有牵连的人不能成为程序主持者;作为程序主持者与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任何一方不得有利益或其它方面的联系。•中立性的原则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来保证,如程序主持者的资格认定、回避制度、权力制约等。•2.程序理性。•程序主持者的程序行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知为基础而非随机。这要求:程序主持者阐明决定理由;程序主持者不应享有不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为什么要说明理由?•(二)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对法律程序的“正当”要求。•1.平等参与性。•2.程序自治性。平等作为一项主观感受因人而异,作为权利可以放弃。对不平等的反抗即是程序公正的要求。因此,程序的“反抗权”就是对程序的自愿参与。这种自治性是同意而非强迫。投票不得强制、听证不必非要参加、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可以不出庭、刑事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等就体现了程序自治。•3.程序人道性。接受决定者被人道地对待,其隐私受到尊重。•(三)程序法律行为的及时终结性。•(四)程序法律的公开、透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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