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蒙古语言文字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工具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写法,自治区以正蓝旗为代表的察哈尔土语为蒙古语标准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蒙古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和发展蒙古语言文字的权利,鼓励各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蒙古语言文字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学习和教育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重点扶持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培养兼通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各类专业人才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教育的资金投入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减免学费、杂费、教材费,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保证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一条汉语言文字授课的蒙古族中、小学校,应当设置蒙古语言文字课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