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决定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九条第三、四、五项修改为:“(三)查封或者扣押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款项、设备、材料、工具等;“(四)查阅、复制、查封或者扣押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和其他资料;“(五)按照规定程序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和复制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和帐务;”第三十条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罚款、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财物,以及查封、扣押等行为中,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需要进一步查验的产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措施;”三、《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修改为:“(二)查阅、复制、拍照、查封或者扣押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或者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资金;”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四、《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林业公安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武警部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乡林业工作站,有权依法扣押非法猎捕、出售、收购、携带和无证运输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产品及其猎捕、装载工具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关部门依法扣押、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