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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额可以双方对保险价值的约定而确定——河南南阳中院判决袁安顺诉太平保险公司保险纠纷理赔案 2009-10-02 《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价值作出约定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案情 2006 年 8 月,袁安顺以 5.18 万元购得二手神龙富康轿车一辆。同年 9 月 30 日,袁安顺通过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新野营业部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为其该轿车办理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全车盗抢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四种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约定以新车购置价 9 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为 9 万元。同日,袁安顺共向太平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用 2793.31 元。2007年 6 月 7 日,袁安顺驾驶该车行至新野县前高庙乡汉王路西高营村北边时,因路面有一水泥疙瘩被农民打麦的麦秸覆盖,车底盘碰到水泥疙瘩时起火,轿车已全部烧毁。原告袁安顺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索赔,太平保险公司拒赔,引发诉讼。 另查明,原告袁安顺驾驶的鄂 F1D907 神龙富康轿车事发前经交警部门检验合格至2007 年 2 月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检验合格至 2008 年 2 月有效。诉讼中原告袁安顺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上以有关免赔条款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保险单上投保人“袁安顺”的署名字迹不是袁安顺本人书写。 裁判 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进行合格检验,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但就免赔条款,原告否认由自己签名,且该签名已经被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否定。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告知过原告,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第七条规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以新车购置价 9 万元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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