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诉法第179条条文释义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
民事诉讼经过一定的程序保障,得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一般情形之下不应变动,进而促进社会生活秩序的回复或形成, 这乃是既判力概念的主要内涵
既判力通过裁判终局性达成,不容许再轻易地加以改变,并不意味着没有例外
相反,再审制度的存在,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反向划定既判力作用的边界
这一边界的确定,一般来讲主要是通过设立法定再审事由进行的
民事再审事由,也称为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
1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民事再审事由也被认为是原裁判存在重大瑕疵以及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存在异常缺陷,正是因为原裁判存在着无法治愈的瑕疵,所以才导致通过再审,宣告原裁判的无效
2以德国民诉法为例,规定了4 项程序性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取消之诉(或称为自始无 1 参见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 年第5 期
2 参见[日本]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 2007 年4 月版,第471 页
2 效之诉); 规定了7 项事实类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回复原状之诉
这11 项事由均为审判实践中较重大的错误,均具有客观性的特征,一般不易以个人的主观判断而致分歧,故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不易由于判断标准的不一致而产生当事人认为错案很多、法院认为错案不多的社会评价
除此之外,德国、日本等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再审的补充性原理,在民诉法中规定,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上诉中主张了的事由但被驳回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未主张的,判决生效后均不允许以此事由提出再审申请
一般认为,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