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相关案例研究保险案例一原告谢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2005 年 5 月 16 日,原告购买现代轿车一辆,同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2005 年 6 月 12 日 15 时,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至沪宁高速公路宁沪44 公里半幅借道双向通行路段时,左前轮胎爆裂,撞上路中间隔离墩后致水泥隔离墩飞起砸到对面车道正常通行的苏AE9172 小客车,造成该车上一人当场死亡、两人受伤,两辆小客车不同程度损坏。6 月 28 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车辆左前轮胎爆裂是引发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双方均无责任。经调解,原告同意赔偿死者家属178079 元,原告支付了90079 元,余款88000 元未付。后死者家属诉至法院,法院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判决原告赔偿死者家属88000 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拒绝。本案争议在于,公安部门认定被保险人无责,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3 / 13 观点一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规定保险公司承保的就是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既然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则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观点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应当是指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不是公安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尽管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常以公安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为依据,但二者之间不可等同。就本案而言,公安部门虽然认定属交通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及受害人均无责,但并不等于被保险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毕竟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上,是因被保险人的原因造成了受害人及家属的损失,所以被保险人仍应负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它承保的正是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案例二原告李某、黄某、陈某。被告南京市某混凝土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京分公司黄某某系第一被告的驾驶员。2006 年 3 月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