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排除非法证据规则问题的调研报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陈述、供述和辩解,以及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采纳非法证据,更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我们就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进行了调研,形成调研报告如下:一、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现状及原因分析当前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排除非法证据工作中面临着困难。一是现行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在法律依据上还不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43 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为禁止性条款的逻辑延伸,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排除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8 年 12 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 1 款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公诉厅通知印发的《关于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的若干意见》规定:“在审查逮捕、 审查起诉工作中,对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暴力取证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意见》修正了刑事诉讼法和以前司法解释“以刑讯逼供⋯⋯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不规范的表述,增加了“暴力取证”的规定;填补了在审查逮捕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缺乏法律根据的法律空缺。但是现行的规则在具体规定上还存在着缺陷。例如,没有对非法取证行为术语的认定标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通过司法解释确立起来的,刑事诉讼法只有关于禁止非法获取证据的规定,没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但是,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基本一致的情况下,都没有解决什么是“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这些重要术语的认定标准。“等非法方法”中的“等”是“等内”还是“等外”?都不明确,执行起来很可能出现争议。如果连相对的标准都没有, 就无法认定非法证据,更无法作出排除决定。《意见》除了规定检察机关发现非法证据的途径以及对各类非法证据的处理原则等,对认定和排除非法证据所必需的一系列程序性规定都没有进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