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办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的法律分析:合理性及可行性随着国家和各地方“鼓励社会资本办医”政策的不断出台,社会资本进入医疗行业逐渐成为医疗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医院是否营利进行区分,民营医院分为民办营利性医院即民营资本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医院,和民办非营利性医院,即民营资本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设立的医院。近年来, 随着民营医院的发展壮大和社会资本投资医院的热情高涨,民营医院引入战略投资者的,但战略投资者投资民办非营利医院时,出于投资收益回报的考虑, 越来越多的要求非营利性医院可以变更为营利性医院。但是由于法律法规缺少明确的规定以及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公开案例较少使得非营利性医院变更营利性医院的过程变得复杂。本文将分析民办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的合理性与可行性。民办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在一定情形下具有合理性民办非营利医院在组织形式上通常采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 ---- 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定义可以看出,该种类型的组织的举办人或者出资人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也可以是公民个人;出资资产属性是非国有资产,非国有资产既可以是通过社会公众筹集的资金,如社会团体通过募捐、会员会费等筹集的资金,也可以是企业或者个人等法律主体的自有资金;该类组织从事的活动是非营利性的社会服务活动。对于通过社会公众筹集资金设立的组织,由于资金的提供者提供资金的意思表示是希望组织者能够使用资金为社会提供非营利性的服务,因此,此类组织如果变更为营利性机构与资金提供者的初衷不符,不具有变更为营利性机构的合理基础。 但是对于使用自有资金出资的企业或者个人而言,由于其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金均为自有,作为出资人,在从事社会服务活动的过程中,如果其出资提供社会服务活动的意思表示发生变更,则应当允许出资人变更其意思表示。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即便是企业或者个人以自有资金出资兴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实际是将自身资产捐赠给社会,放弃了其所有权。笔者不赞同该种观点,理由如下:1.现有法律体系并未明确确认出资人兴办民办非企业单位构成对社会的捐赠;2.在赠与法律关系中,应当存在明确的受赠人或者受赠人代表,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