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产品保修期过后的自身损坏并非产品责任 (人民法院报 法官说法 2 0 11 年8 月1 1 日) 胡新华 【案情回放】 2 0 0 4 年3 月21 日,程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某公司开发的房屋,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供暖系统的约定为分户壁挂燃气炉供暖。2004 年12 月31 日,北京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程某使用至今,该房屋供暖设备为依马牌壁挂炉。2009 年10月10 日,程某发现壁挂炉不能点火,遂向壁挂炉的售后服务单位汇通永利公司报修。次日,该公司为程某进行了修理,维修单显示:壁挂炉因电脑主板坏予以更换,其中配件费1050 元、工时费50 元。 另查:2004 年9 月30 日,汇通永利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燃气壁挂炉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其中约定依马牌壁挂炉的产品保修期为2年。依马牌壁挂炉宣传彩页上标明“超过15 年的设计使用寿命”。北京某公司的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采暖系统管道漏水、不热,保修期限 2 个供暖季”。依马牌壁挂炉用户手册(含保修卡)载明“免费保修期限 2 年”。 程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北京某公司赔偿部件费1050 元、维修费50 元。一审审理中,北京某公司与程某均不申请就质量瑕疵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公司与程某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北京某公司作为依马牌壁挂炉的提供者,应对程某 2 的经济损失 1 1 0 0 元予以赔偿。北京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 0 1 1 年 6 月改判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各方观点】 程某购买的商品房是多个部件组成的综合体,壁挂炉在本案中是商品房的一个组成部分,可以认为壁挂炉的销售者为房屋开发商北京某公司,买受人为业主程某。审理中,壁挂炉的质量瑕疵未进行鉴定,且壁挂炉的保修期为 2 年,程某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即产品本身的修理费,是否应由出卖人北京某公司负担,主要有以下不同观点: 业主认为:北京某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程某交付了安装有依马牌壁挂炉的房屋。该壁挂炉宣传彩页上标明“超过1 5 年的设计使用寿命”,现仅使用4 年多,且壁挂炉的电脑主板损坏属于产品缺陷,北京某公司作为依马牌壁挂炉的提供者,应对程某的配件费 1 0 5 0 元、工时费 5 0 元予以赔偿。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开发商认为:现无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