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纠纷案李进【案情简介】原告:熊祖进被告: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 下称得一公司 ) 被告:山东枣花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下称枣花香公司 ) 2005 年 10 月 7 日,原告在被告得一公司购买了被告枣花香公司生产的“金丝小枣”一包,价格为 5.2 元。涉案产品包装记载该产品实为老幼皆宜的纯天然佳品,有以下营养价值“金丝枣含有对人体有利的14 种氨基酸,维生素 C含量是苹果、香蕉、葡萄的60-80 倍,被人们称为维生素 C丸⋯⋯能养胃健脾,养血壮神”。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包装说明为虚假广告,被告的行为属欺诈行为,因此要求两被告退回货款 5.2 元并赔偿等额货款5.2 元。【裁判要点】法院认为,产品的生产者有义务保证其产品说明与产品的质量、功能相符。“养胃健脾,养血壮神”属于医疗用语或与医疗用语相近似的用语,一般消费者对枣的认识仅停留在其为一种有益食品上,但并不是大多数人都确切知道枣的药用功能,对枣的具体维生素含量以及与苹果等其他水果的比较,可能更是知之甚少。即使是本案被告得一公司,在庭审时也承认涉案产品说明有夸大宣传的成分。涉案产品仅是一种食品,两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具有其包装说明上宣传的“养胃健脾,养血壮神”的药用功能,故法院认定涉案产品说明为虚假宣传,对消费者具有误导作用。被告得一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有义务审查产品包装说明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功能相符。得一公司销售的“金丝小枣”产品说明与产品的功能不相符,误导了消费者,其行为构成欺诈。原告要求被告得一公司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同时认为, 一般情况下, 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只能要求销售者赔偿,不能直接请求生产者赔偿。而且本案原告与被告枣花香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枣花香公司退回货款5.2 元并赔偿等额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祖进退回货款 5.2 元并赔偿等额货款5.2 元,共 10.4 元。二、驳回原告熊祖进对被告山东枣花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理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现实中出现的欺诈、虚假宣传等等都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