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案件疑难问题的探讨作者:孙增祥发布时间:2014-07-2115:02:36打印字号:大|中|小一、关于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我国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对于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的处理,《民法通则》没有做出特别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也仅规定了道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管理瑕疵责任,没有对妨碍物的设置人责任做出特别规定,说明此时的设置人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
后来在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对该情形作了一般性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何理解该条规定,对法院处理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案件具有重大实践意义
何谓“有关单位和个人”
粗读该条文容易理解成实施堆放、倾倒、遗撒行为的行为人,似乎不包含道路管理人
为何要加一个限制词“有关”呢
“有关”一词虽然模糊但是里面蕴含着立法者的深刻含义
立法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及律师对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时,有的法官和律师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含义
有的法官建议将责任主体修改为“物品的管理人、所有人”或者“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但是,该意见最终没有被立法部门采纳,《侵权责任法》作为一个裁判性规范,立法部门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个遗憾,有待于在司法解释上作出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所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了模糊的表达方式,应该理解为除了包括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行为人外,还包括公共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的管理部门
从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指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但是也不完全排除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当妨碍物的设置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