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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案件疑难问题的探讨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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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案件疑难问题的探讨作者:孙增祥发布时间:2014-07-2115:02:36打印字号:大|中|小一、关于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我国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对于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的处理,《民法通则》没有做出特别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也仅规定了道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管理瑕疵责任,没有对妨碍物的设置人责任做出特别规定,说明此时的设置人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后来在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对该情形作了一般性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何理解该条规定,对法院处理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案件具有重大实践意义。何谓“有关单位和个人”?粗读该条文容易理解成实施堆放、倾倒、遗撒行为的行为人,似乎不包含道路管理人。为何要加一个限制词“有关”呢?“有关”一词虽然模糊但是里面蕴含着立法者的深刻含义。立法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及律师对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时,有的法官和律师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含义。有的法官建议将责任主体修改为“物品的管理人、所有人”或者“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但是,该意见最终没有被立法部门采纳,《侵权责任法》作为一个裁判性规范,立法部门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个遗憾,有待于在司法解释上作出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所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了模糊的表达方式,应该理解为除了包括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行为人外,还包括公共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的管理部门。从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指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但是也不完全排除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当妨碍物的设置人与道路的管理部门是同一主体时,这时侵权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一致,法院容易确认责任主体;当设置人与道路的管理部门不属于同一主体时,设置人作为责任主体一旦查清也容易确认,而较难确认的是道路的管理主体。随着我国道路建设的主体多元化,道路分类的细致化、专业化,加之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改革以及分工的细化,事故发生后,人们对于事发路段很难分清管理主体。笔者认为,道路管理部门的管理责任源于其对道路管理义务,管理义务从另一个角度讲也是一种管理权力,道路管理部门的管理义务与权力需要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根据《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说明公路管理机构有对公路进行养护的法定义务。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像清理路面遗留的杂物属于日常养护之列。笔者认为,公共道路属于公共场所之一,因公路管理瑕疵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公路管理部门未及时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履行相应的养护管理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说明公路管理机构有对公路进行行政管理的义务但是公路管理部门没有履行行政管理义务是否也能产生民事赔偿责任?实有探讨之必要,因为这涉及到对义务主体的确认问题。路政管理属于公路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范畴,公路管理部门负有对违法占用道路的行为有实施制止、处罚的行政处罚权。对于在公共道路上进行施工(路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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