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 2011 年 4 月 12 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 年5 月 20 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7 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 个月内,编制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 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 年
第八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 (二)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 (三)便于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