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医用氧舱的安全使用, 法律规范医用氧舱安全管理工作,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国务院给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职责,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用氧舱的设计、 制造、 安装、 使用、 检验、 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医用氧舱是指: ( 一) 医疗用空气加压舱和氧气加压舱; ( 二) 兼作高压氧治疗用途的多功能载人压力舱。 本规定中的医用氧舱不包括飞行器、 船舶、 海洋上作业的载人压力容器。 第四条 医用氧舱包括: 舱体, 配套压力容器, 供、 排气系统, 供、 排氧系统, 电气系统, 空调系统, 消防系统及所属的仪器, 仪表和控制台等。 第五条 地( 市) 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设计 第六条 医用氧舱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 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局) 负责审批。 申请医用氧舱设计的单位, 须将设计申请报告及设计文件( 包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括: 舱体设计图样、 计算书, 各系统设计图样) 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局提出。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局委托认可的机构, 对医用氧舱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 由审批部门在医用氧舱设计总图和各系统设计图样上加盖审批标志。 第七条 医用氧舱设计单位应有专业配套和稳定的设计队伍, 必备的设计法律规范、 标准资料, 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医用氧舱的设计应符合本规定的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 第九条 医用氧舱舱体及配套压力容器的设计应符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以下简称《容规》) 及 GB150《钢制压力容器》的有关规定 。 对超标准的大开孔、 观察窗、 中间隔舱壁等特别结构, 可参照国内外有关标准、 法律规范进行设计, 没有相应国内外标准、 法律规范的, 其设计应由设计单位技术总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医用氧舱观察窗、 照明窗及舱体采纳有机玻璃材料时, 材料的物理、 力学性能和外观质量应不低于 GB7134《浇铸型工业有机玻璃板材、 棒材和管材》中 I 级品的要求。 第十一条 舱体内部设置器物和装饰材料的选用, 应符合BG12130《医用高压氧舱》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供给医用氧舱的氧气应为医用氧气, 不得供给工业氧气。 医用氧舱供氧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