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民事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讨论下 (八)《铁路交通事故条例》未明确限额赔偿和保险之间的关系, 导致出现判决时在支持限额赔偿外是否还支持医疗津贴和死亡、 残废保险金诉讼请求的问题 在《铁路交通事故条例》实施前, 根据《铁路旅客意外损害强制保险条例》(1951 年 4 月 24 日, 政务院财经委)以及《铁道部关于提高铁路旅客意外损害保险金额的通知》(铁运(1992)64 号)的规定, 旅客购买车票即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旅客意外损害险, 其手续由铁路代办, 不另发保险凭证, 其保险金额为人民币 2 万元, 保险事故发生后, 由保险公司赔付
但中国1959 年撤销了保险公司, 这项业务就归铁路运输企业来承办, 至今仍由铁路运输企业来承办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由于遭受外来、 剧烈及明显的意外事故(包括战争所致者在内), 受损害须治疗的, 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 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 2 万元为限
同时,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到损害, 以致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的除给付医疗津贴外, 根据伤残的程度给付保险金的全额或一部分
在《铁路交通事故条例》实施后,司法审判将面临问题是: 一是《铁路旅客意外损害强制保险条例》还是否适用的问题, 即法院在判决是否同时支持当事人的限额赔偿和医疗津贴和死亡、 残废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二是假如适用该保险条例, 保险金的支付由铁路运输企业来承担, 与保险的基本原则相悖
三是保险金的金额从 1992 年至今, 已经十五年, 过少, 与《铁路交通事故条例》赔偿限额 15 万元不相匹配
如何解决这些赔偿与保险之间的关系问题, 也是立法者应当考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