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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被告肖某系城口县龙田乡卫星村村民,因当年被纳入城口县高山移民户安置,被告肖某于2024 年 3 月 3 日与原告曹某之女桂某签订一份《农房买卖协议》,被告肖某以 10700 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曹某位于城口县葛城街道东方红一村的房屋一栋,原告之女桂某收取购房款10700 元并交付房屋
该协议由被告肖某与曹某之女签字,原告曹某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事实认可该协议的内容系曹某之女代表曹某与被告肖某签订
2024 年,因涉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被征用
城口县人民政府与肖某签订《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农房拆迁自建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由县政府补偿肖某安置费 225464
92 元,另有 4000 元的提前拆迁奖励,共计约 23 万元,另有 120 平米对等安置房
随后,曹某向法院起诉,认为与肖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争议该案农村房屋能否买卖,对此问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农村房屋买卖事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我国法律禁止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农村房屋不能买卖,应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然禁止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但法律、法规对农村居民转让房屋所有权并无禁止性规定,而国家相关政策也无禁止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农村居民出售房屋的规定
因此,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与非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即该协议是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