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回避主体的新思考「摘要」回避制度的设立其法理意义就在于将影响公正的因素最大限度的排除
我国立法关于回避设立较其他国家更为严格的制度,但仍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
就回避主体而言,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瑕疵和漏洞,不应属于回避主体的却被立法确立为回避主体,而应作为回避主体对待的却被忽视
「关键词」回避,回避主体,瑕疵和漏洞回避的本意是“避忌、躲避”
(1)回避一词的运用,一般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任职的回避;一是执行职务的回避
回避制度最早出现于司法审判之中,审判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自古罗马以来一直流行于世的格言:“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审诉”,即要求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的当事人案件的裁判者,否则就违背了自然公正原则,他所主持进行的诉讼活动不具备法律效力
我国唐代就开始实行审判官回避制度
唐以后历代因袭此制
回避制度的法理意义就在于通过“作茧自缚”式的时空隔离将恣意、私情等影响或干扰公正决定的可能因素予以最大限度地排除
由此可见,无论是从历史还是现实,从国外还是国内,还是从法理还是从感情的角度来看,回避制度的设立都是极为必要的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回避制度以及必须回避的法定情形、适用范围、申请回避及审查决定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1月31日印发的《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回避规定》),又从司法为民的角度,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范围做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同时对法官的自行回避及必须回避的情形,包括离任法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情形,都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措施和严格的监督规定
但就回避主体而言,远未达到完善的程度,存在一些瑕疵和漏洞,基于此,我们结合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谈如下看法
一、现有规定的瑕疵回避的主体,又称回避的适用范围,即哪些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退出案件审理活动,科学的界定回避主体的范围关系到回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