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中国商业特许经营发展迅猛,企业数量剧增,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这个行业维系和固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法律文件,本文就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探讨其可能存在的问题及法律风险。商业特许经营作为一种特殊的、区别于传统营销模式的商业经营模式起源于美国,并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传入我国,经过20世纪年代的推广和运用获得了极大的发展。“十一五”(2006-2010年)期间,中国商业特许经营发展迅猛,企业数量剧增,早在2010年底,中国特许经营体系就已超过4500个,位居世界第一。而截至2012年7月31日,全国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企业有1850家,其中跨省经营的企业1498家,占81%,省内经营企业361家。备案企业涉及零售、餐饮、酒店管理、汽车维修、教育培训、洗染洗浴等70多个行业,覆盖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①商业特许经营的发展,在调整和改善流通结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扩大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特许经营的概念特许经营(Franchise),源于法文,原意是指国王的特许权利,现代则是指特许人营销商品和服务的权利。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由于绝大多数商业特许经营为跨省经营,且根据该行业特点,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关系在行业内通常也称为总部与加盟商的关系,二者分别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在产权上没有从属关系。因此,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就成为这个行业维系和固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法律文件,防范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风险就显得极为重要了。一、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可能存在的问题及法律风险1、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主体资格不合格。《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从《条例》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到法律法规对商业特许经营者是有相应规定的,如果特许人不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或没有“一年两店”的经营能力和条件,那么,该企业以特许人的主体身份与被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将隐藏着一定的法律风险,一旦该特许人无法保证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或者不能完全提供相关服务,可能导致被特许人的经济损失,而《条例》中并没有赋予被特许人因此可以单方面的解除合同权。2、商业特许经营立法存在缺陷,合同内容规范化的强制力不足。尽管《条例》在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且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合同内容,但是,在该《条例》的“法律责任”一章中缺乏相应的处罚措施,以致于发生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条款时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权益时,没有相应的《条例》条款依据进行法律救济,只能适用或类推适用《商标法》、《合同法》、《专利法》等相关法律。3、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条款存在一定的格式化形式。在具体的特许经营合同条款中,特许人一般极易在特许经营费、经营之道、技术支持、业务培训、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标准及保证措施等方面,将有利于特许人自身利益的条款写入合同约定条款中,比如,多数存在被特许人所交的特许经营费、加盟费、商标使用费等,无论合同是否提前终止,无论特许人是否存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