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书 5 篇范文 2011 年 XX 省农村经济综合管理专业培训班第四小组 组员 谢泽良黄志刚刘艳明刘沛李勇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书 [2011]湘农仲字第 1 号 申请人:王大钢,1984 年 3 月 16 日出生,男,农民,住XX 县 区 下 东 乡 二 铺 村 3 组 , 身 份 证 号 码 :430224198403162917。 被申请人:李晓梅,1985 年 4 月 23 日出生,女,农民,住XX 县区上东乡五铺村 2 组,身份证号码:430224198504232133 申请人王大钢与被申请人李晓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委受理后由由仲裁员黄志刚、谢泽良、刘艳明组成仲裁庭,于 2011 年 7 月 2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大钢、被申请人李晓梅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自 1996 年 3 月 6 日与被申请人李晓梅结婚,婚后到被申请人李晓梅家生活。1997 年集体重新测量土地,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将集体耕地承包合同的户主签为申请人王大钢的姓名。2005 年 4 月 14 日,申请人王大钢与被申请人李晓梅离婚,申请人王大钢要求分割给他 3.5 亩承包地,但被申请人李晓梅以合同内的 17.5 亩承包地系其前夫在世时就分得的土地面积,不包括后夫的承包地为由,拒不给申请人王大钢分割土地。故申请人王大钢向仲裁庭提出仲裁请求:请求分割给申请人王大钢承包地 3.5 亩,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李晓梅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该合同内的 17.5 亩承包地系其前夫在世时就分得的土地面积,不包括后夫的承包地,因此拒不给申请人王大钢分割土地。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 1、户口簿一本;证明其于 1997 年 3 月 13 日将户口迁入该村。 证据 2、《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其对该户所承包的17.5 亩承包地拥有共同经营使用权。 庭审调查时,仲裁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 户口簿一本,证明了其于 1997 年 3 月 13 日将户口迁入 XX 县区上东乡五铺村 2 组;证据 2《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了申请人王大钢对该户所承包 第 1 页共 2 页 2011 年 XX 省农村经济综合管理专业培训班第四小组 组员 谢泽良黄志刚刘艳明刘沛李勇 的 17.5 亩承包地拥有共同经营使用权。 庭审中,仲裁庭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认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对本委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