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来自于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此文件于2008年1月9日国务院第2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已施行
目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改 处罚规定具体内容(2006) 国务院修改决定(2008) 处罚规定具体修改(2008) 新修订处罚规定答问(2008) 修改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改 处罚规定具体内容(2006) 国务院修改决定(2008) 处罚规定具体修改(2008) 新修订处罚规定答问(2008) 修改规定 展开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改 国务院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