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 一、理性地对待再审难 当下,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对民事诉讼法的再审程序与执行程序这两部分进行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以下称《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切实地解决申诉难是这次修订民事诉讼法所欲达到目的之一。 上述数据表明,2003年至 2006年的四年间,申诉与申请再审的数量在增加,尤其是 2006年同 2003年相比增加幅度相当之大,接近一倍,而决定再审的数量占审结数的比例却在下降,同 2003年相比,2004年、2005年下降近一半。这些数据的确给人以申请再审难的印象。 但即便如此,也需要理性地对待再审难。 再审的对象主要是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启动再审程序的目的是要使已经终结的案件重新进入诉讼程序。判决一旦生效,首先产生形式上的既判力,作出判决的法院和其上级法院不得再更改已作出的判决,受到判决拘束的当事人不得再对之声明不服;同时也产生了实质上的既判力,即禁止法院在后来可能发生的诉讼中,对同一诉讼标的作出与前诉不同的判决。判决的既判力使得“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过去。”②既判力体现了程序的止争原则,所谓止争原则,是指“法院应做出解决争执的最终决定。如果争执可被再次审理,则争执并未解决;如果案件可以再上诉,相同的争点在另一案件中仍可提出,则争执也仍未解决。倘若人们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需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使生效判决具有形式和实质上的既判力是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舍此就无从达到通过裁判解决双方当事人纠纷的目的,争议将永无终结之时。法院和当事人也就永无宁日。 但另一方面,生效裁判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当确实存在重大瑕疵时,为维护裁判的终局性一概不允许对生效裁判提出挑战也是不适当的,所以“必须创设一种途径以消除已发 生既判力的有重大瑕疵的或在严重程序瑕疵下产生的判决。否则的话,当事人的公正感和他们对司法的信赖会严重受伤害。”再审便是在例外情况下允许冲破既判力的制度。 因此,立法者在设计再审程序时,既要考虑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要求,又要考虑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的要求,要在这两种互相冲突的张力中寻求平衡。 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再审程序就不能轻易启动,败诉的当事人也不能频频使用再审这一特殊的救济手段。为此,德、日等国在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