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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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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 案例1 :房屋抵押权纠纷 案情:梁义江于1 9 9 5 年5 月1 5 日和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马村分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在属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上设定抵押以向信用社贷款,但该房屋的产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梁义江一人。该抵押经过了登记,有关部门发给了信用社一份《他项权利证书》。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同年1 0 月1 1 日梁义江去世,该贷款未获任何清偿,但信用社亦一直未向梁义江的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曾转燕、梁广恩、梁惠莲、梁翠连主张债权。后来,四原告欲变更此房屋的产权登记,但由于以前的抵押登记而无法变更。于是,原告于2 0 0 1 年7 月向法院起诉,认为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梁义江当初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应确认抵押无效。即使有效,因该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解除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关系,信用社应退还上述用于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问题: 1 、信用社是否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 答:信用社已经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 2 、原告主张抵押权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消灭是否有法律依据? 答:原告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同梁义江约定的还款日期为1 9 9 6 年5 月1 5 日,因此,被告债权诉讼时效到期日为1 9 9 8年5 月15 日,原告起诉日期已经超过债权诉讼时效两年,可以主张抵押权的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物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 2:不动产抵押登记纠纷 案情:1996 年7 月5 日,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城)与该市建设银行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规定建设银行负责 A 大厦后期资金的全部投入,约人民币 1 亿元左右,金城则将其己建成的B大厦抵押给建设银行。建设银行按常规投入资金利率加两个点计算,并保证每笔资金使用周期为一年半。建设银行负责投入的资金由金城到其信贷部门办理贷款手续。协议签订后,金城公司与建设银行订立抵押贷款合同,但未办理登记手续。金城前后共贷款1 亿零 50 万元作为房屋建设的投资。 问题: 1. 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答: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 2. 未办理抵押登记对抵押权的影响? 答:(1)在不动产抵押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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