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页 共 8 页精品文档---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浅析自首认定在司法实践的作用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方式冗杂多样,一般情形下自首的认定并不疑难
但一些不常见的到案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自动投案”,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
下文以实务中一些特别到案情形为对象,进行确定程度的分析
一、形迹可疑情形下的自首认定 司法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觉察,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这类自首的认定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在成立的时间条件上,必需是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觉察之前,或者虽然被觉察,但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的客观联系尚未被司法机关明确,司法机关未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正是行为人的交代,第一次被司法机关确立为犯罪嫌疑人
2.形迹可疑中的“疑”,只是一种主观猜想,是一种没有事实依据的怀疑
所表达出来的只是司法机关的相关人员主观上猜想行为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第 2 页 共 8 页精品文档---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为,这种可能性并无客观事实作为支撑
3.留意划分与犯罪嫌疑的区分
犯罪嫌疑,是指司法机关建立在相关客观事实基础之上对行为人的合理怀疑
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考察“怀疑”是否有事实根据
犯罪嫌疑的根据是证据,是对证据或线索进行评判的结果,这种“怀疑”是具体而合理的,行为人需要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甚至需要“自证清白”
而“形迹可疑”只是主观的猜想,这种怀疑因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或线索,并不具有针对性,因此不需要解释或者很简洁解释
二、第一次照实供述的时间点要求 行为人主动投案后,在第一次的讯问中,没有作出照实供述,之后或因主观思想的转变或因司法机关对证据的把握程度等又在一审判决宣告前照实供述,是否能够认定自首
在实务当中,持确定观点的认为,自首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主动归案,而且也为了尽可能的削减司法资源的浪费,假如行为人归案后没有照实供述,而是在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