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一般概念的禁止反言规则及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之含义 禁止反言从字面上理解就是禁止违反先前的言论。在法律原则上它指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等行为时,在表示出相应的言词后,要对自己的言词负责,不得为己利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词的言论。也称“禁止否诺”、“不得自食其言”、“禁止反供”等。它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英国学者鲍尔给禁止反言原则下的定义为:“假如某人(声明人)以言语或行动向别人(受声明人)作声明,又或声明人有义务说话或采取行动而不履行义务,因此,以缄默或不行动作出声明,而声明人的实际或推定的意向是,而结果亦是:导致受声明人基于该声明改变(坏的改变)了处境,日后在任何声明人与受声明人之间的诉讼中,假如受声明人在适当的时候,用适当的方法反对,声明人不得做任何与他事前做的声明有实质上不同的陈词,亦不得举证证明该不同的陈词。” ①这段描述明确指出了禁止反言原则的表象及结果。 我 国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并 无“禁止反言”的称谓 和 明确概念,它主 要体 现 于一些 民商 实体 法及司法解释 的某些 具 体 条 文 中(比 如根据 《 合 同法》 第 186 条 第 2 款 的规定,具 有救 灾 、扶 贫 等社 会 公 益 、道 德 义务性 质的赠 与合 同,赠 予 人在赠 与财 产 的权 利转 移 之前不允 许撤 销 赠 与,等即 体 现 了赠 与人不得违反先前赠 与承 诺的原则),也体现于民商实体法的基本原则中(如《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它还体现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的办案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此条的含义,可以这样理解: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的,应确认其承认行为的有效性,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场合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证据进行承认后,不得随意撤销,或者主张与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