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东保赔先付原那么与第三人诉讼 一、船东保赔协会的保赔保险———责任保险与补偿保险的界限 船东保赔协会,全称船东保障与赔偿协会,肇始与海上保险业务繁盛的英国 19 世纪下半叶,自 1855 年第一家船东保赔协会①成立至今已有 150 多年的历史。作为“航运业最宏大的创举〞,船东保赔协会以非营利的互助组织形式承保会员对第三人的各类责任风险:包括人员伤亡责任、油污责任、残骸打捞责任等。正如学者所述,“一部船东保赔协会的历史就是一部其承保船东责任风险的历史〞[1]。保赔保险系一种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担当责任而患病或将要患病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保险形式。通常理解为:“船东(船舶经营人、租船人等)依据保赔保险合同的商定,向保赔协会支付会费,保赔协会对入会船东全部(或者租用、管理)的船舶的潜在责任风险、与营运有关的可能的损失以及由此引起的费用所供应的保障与赔偿。〞[2]在英美法系传统理论中存在着责任保险和补偿保险的区分。两者的本质区分在于:“在责任保险中,当责任发生时保险即开场生效,而不管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何时发生;而在补偿保险中,只有在被保险人担当责任并患病实际损失之后,才可以对保险人提起诉讼〞①。责任保险着眼于对第三人的疼惜,典型表现是对第三人的责任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担当,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恳求权。而在补偿保险中,保险人尽管也以第三人责任风险为承保对象,但附加“严苛〞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实际支付损害赔偿,第三人不具有直接恳求权。保赔保险就性质而言归属责任保险还是补偿保险,理论界始终存有争议。传统观点认为,就语义分析,保赔保险自然 的具有补偿性。然而随着实践进展,保赔保险因第三人直接诉权的行使又表现出责任保险的性质,因此有学者认为:“法院是时候宣布责任保险与补偿保险之间的差异只是一种假象的存在,而应当完全抛弃〞。尽管如此,尚有学者坚持“虽然承保的都是海上的责任风险,但二者仍有较大区分〞[3],不能混淆。之所以有此争议笔者认为根源在于:在补偿保险中,“先付条款〞是损失补偿原那么的集中反映,充分表达了填补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终极目的;而在责任保险中,第三人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恳求权是责任保险制度设计的初衷。然而,由于实践的磨合与需要,保赔保险同时吸纳了这两种特征。在为实践便利效劳的同时却无形中引发了对于保赔保险的性质之争。唯一达成共识的一点是:先付条款作为保赔保险传统根本条款的地位与效力正受到国内与国际、立法与司法实践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