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民事行政与审判权分析 本文 近年来,从司法界所披露的形形色色的错案来看,导致错案的原因很多,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审判人员的职业素养
除却司法人员故意违法和犯罪导致的错案,也有个别法官业务水平低于“一般法官水准”而产生的错案
中国的法官不像英美法系的法官已经有多年的律师从业经验
一名法官经过司法考试、岗前业务培训以及一定时期的审判实务锻炼,最多只能算是一名符合形式要件的法官,其尚缺乏多年司法实践锤炼和积淀形成的“一般法官”的司法水准
这种只符合形式要件的法官从严格意义上说,并不具备处理复杂疑难案件的资格和能力,正如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所说,“在无数的诉讼中,法律都是非常清楚的,法官也没有什么裁量
”〔10〕然而,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级阶段,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进展和变迁,立法的滞后性也越来越突显
〔11〕司法立法显然不同于先前适用形式逻辑的简单案件,它要求法官具有相当的水准,而假如没有长期的司法实践,法官根本不可能具备“司法立法”和处理复杂疑难案件的能力
〔12〕目前法官遴选中偏爱形式要件、忽视实质要件的做法使得上述问题更加凸显
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体制
众所周知,我国法院系统内部一直推行庭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制以及由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复杂和疑难案件的制度和惯例
尽管上述行政化机制确实在提高办案质量,正确适用法律方面产生了一定的实效,但我们要辩证地看待这个问题
这些行政性设置在司法实践中也的确“制造”了一个又一个骇人听闻的错案
行政性机制不仅容易引入司法外来干预,更容易成为个别人,特别是有关领导和责任人推卸错案责任的“挡箭牌”
总之,随着司法官整体水准的提升,我国法院内在的行政性机制应当逐步剔除,但这些行政性司法管理机制可能要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存在,由此作为一种监督与约束机制,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也具有长期存在的合理性
司法外的非法干预
从我国当前的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