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案之争鸣与启示(最终版)日前,一起因“微信”文字商标注册引发的一起“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一审落锤
这原来是一起普通的行政诉讼,但是,因为事关“微信”文字商标的注册归属以与裁定驳回原因涉与商标法“不良影响”情形的认定和适用,进而引发广泛关注与争议
本人对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和各方论点进行梳理供本次集体学习:首先,案情回顾:原告创博亚太科技()于 2024 年 11 月 12 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 38 类的“微信”文字商标,2024 年 8 月 27 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服务为第 38 类信息传送、业务、通讯、移动通讯等
在法定异议期,某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2024 年 3 月 19 日,商标局作出(2024)商标异字第 7726 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创博亚太公司不服该裁定,于 2024 年 4 月 7 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24 年 10 月 22 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 67139 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虽然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第 8840949 号“微信”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时,腾讯公司的“微信”软件尚未正式对外推出
但是,某提交的证据表明,腾讯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前已正式推出了“微信”软件,且用户量持续迅猛增长,截止 2024 年 7 月腾讯公司的“微信”注册用户至少已经增长到 4 亿人,并且多地政府机关、法院、学校、银行等推出了微信公共服务,相关公众已经将“微信”与腾讯公司紧密地联系起来
虽然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腾讯公司的特定民事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调整的容,也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但在社会公众对“微信”的认知发生变化,社会客观环境和公众利益容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对变化了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