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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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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参加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执行程序中参加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高杉 LEGAL」立场*一、概述一般来说,强制执行是个别实现债权的程序,坚持先到先得原则;破产程序是概括实现债权的程序,实行的是平均分配原则。两种制度之间需要衔接,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到期债务时,执行程序可经当事人的申请进入到破产程序。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等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案件是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此时,实体法上的债权平等原则就需要执行程序中的制度予以落实与保障,这个制度就是参加分配制度。执行程序中的参加分配制度,主要解决的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因此在被执行人为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大家对于此项制度的适用没有争议。但是在被执行人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案件中,是否适用此项制度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 96 条的容也给上述争议提供了规则基础。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 90 条至 95 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 制定过程中,对于参加分配的适用围问题存在广泛的争议。最终的方案是限制了参加分配制度对于具备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的适用,同时建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后述)。还应该交代的是,参加分配这个概念,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参加分配仅指对普通债权,就执行财产所做的分配;广义的参加分配指的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在该制度中,不仅要处理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同时还需要解决担保物权保障的债权、优先权等优先受偿债权的实现问题。《民诉解释》第 508 条到第 512 条是关于参加分配制度的规定。二、对《民诉解释》第 508 条的理解1. 条文容《民诉解释》第 508 条规定:“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加分配,主优先受偿权。”2. 条文的具体理解本条是关于参加分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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