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污染的法律体系讨论 本文 一、完善放射性环境监测制度 放射性环境监测制度是进行放射性污染风险防范、执法和纠纷裁判的基础
详实客观的环境监测数据则是实施放射性污染风险防范法律制度,进行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
因此,法律规范和完善放射性环境监测制度是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推动公众参加放射性污染风险防范的重要途径
需要进一步从以下方面对放射性污染环境监测制度进行完善
(一)扩大放射性辐射监测范围 放射性污染难以察觉,具有埋伏性,一旦发生事故,其危害非常巨大,且对环境的污染损害长期难以修复,将给人类的生存环境带来巨大的威胁
因此,对于涉及放射性的一切载体、因子,对于所有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场合,立法都要明确规定对此必须实行环境监测制度,纳入辐射监测监督范围
由此可见,除了现行的辐射监测范围以外,我国的放射性污染风险防范立法还应明确规定对核技术开发利用的放射工作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周边环境、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尾矿的周边环境、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等进行辐射监测,扩大辐射监测的范围
(二)建立健全国家放射性辐射监测系统 加强放射性辐射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国家辐射监测网络,包括建立和加强辐射监测技术中心和省级辐射监测站的建设
开展核设施流出物监测和辐射环境质量监测
开展辐射监测技术讨论,包括监测数据的分析、对比、统计和经验反馈等,建立统一的辐射环境保护数据系统
(三)明确放射性辐射监测监管权限和权限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监督管理
此外,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其权限和职责,对放射性污染损害人体健康或致人死亡的情形从病理学角度进行跟踪观察和评价,并对放射性污染危害食品安全可能引发的此生危害进行分析和预测
总之,法律要进一步理顺监测管理体制,明确国家环保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自的辐射监测监管职责,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和多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