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退学权行政法学思考 摘要:在我国的高等教育体系中,退学权一直是高校所掌握的较为关键的权力。而在如今高等教育改革,国家对高等院校的学生提出更高要求的背景下,退学权的使用不可避开的变得广泛。但在这一权力行使的过程中,一些复杂的现实矛盾也体现了出来:在学生凭借宪法中所规定的受教育权来与院校做出的退学处分做抵抗的同时,院校仍坚持将退学权的行使作为自身管理体系的重要一环。究其缘由,在于相关单位行使退学权的立法依据不完备或缺失,而宪法、高等教育法等上位法与各个高等院校的规定、制度之间有着清楚的矛盾和冲突。在本文中,笔者将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和讨论。 关键词:高等教育:退学权:行政法 一、定义阐述及问题分析 (一)定义阐述。在目前国内的现行行政法规中,“退学权”并未作为一个明确的权力被提出。可以找到的有关于“退学”的条文则是出现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在该规定的第二十九条中,规定了假如学生在学习或者是身体上出现了重大的问题,被学校以退学处理,这是属于学校的正常学籍管理,并不能作为处分来看待。而在第六十二条中所涉及的,学生由于道德或者行为方面有较大缺陷或过失,而被学校以退学处理并开除学籍,这才是一种处分措施。这样的差异在实践中有着一定的意义,有利于院校根据现实情况的差异进行管理。然而,在对退学权这一权利进行界定时,笔者认为,应当脱离对其外在的体现形式的讨论,深化讨论其内涵和根本。事实上,不管是上述两条法律条文中的哪一条,在处理过程中,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即强制开除学生学籍。这一行为使得校方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转变,在物理意义上影响和损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所以说,“退学权”在实践当中的定义应该是:学校以法律规定的原因和操作流程使剥夺被退学对象的受教育权的权力。而其性质也应当是院校针对被退学者的受教育权利的惩处措施。(二)相关问题分析。在如今高等院校行使退学权的过程中,有着一些亟待改善的不足和缺陷,具体如下:1.权力主体设置过于广泛。在如今的高等教育学籍管理实践中,退学权行使主体的泛滥使我们需要正视的一个问题。主题范围广泛,从层次较高的中央的教育部门,到省级的教育机关,再到各个高等教育院校,都能够依据相关的《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行使“退学权”。2.权力主体界限不明,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在目前的学籍管理中,常常会存在着相对下层的权力主体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与逾越了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