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2024 年 5 月 31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4 年 12 月 6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 5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泽和沼泽化草甸、库塘等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进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生态环境、农牧业、水利、自然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舞、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和有关的科学讨论,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进展改革、农牧业、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编制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