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实务中票据遗失的救济对策 【摘 要】 我国现有法律规定,遗失声明等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只能对失票人起到心理上的自我安慰作用,不能达到保护失票人票据权利的最终目的
我国法律规定了三种救济方式: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
【关键词】 遗失声明; 挂失止付; 公示催告 一、遗失声明及相关行为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丢失票据,有时通过遗失声明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遗失声明的做法笔者认为是种习惯,如同结婚不去登记而更重视仪式,或对刑事犯罪重口供而轻其他证据一样,因为两三千年的封建传统已在我国老百姓心中打下了深深的烙印,以短短几十年的宪法口号式的“法治”行动想改变数千年的“人治”权威岂不是蚍蜉撼树,螳臂挡车
通过大众传媒,如报纸、电视、广播电台,声明所丢失的票据作废 这种做法除了引起部分相关公众的警惕和注意外,不会发生失票人自己想要的法律效力
票据是流通证券、文义证券、无因证券,只要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就是形式上合法的票据,形式上合法的票据付款人就得向持票人付款
因为世界各国票据法一般不要求付款人负责审查持票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我国票据法第 57 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因此,付款人只负有对票据形式上审查的义务,不负责对票据的实质审查,即付款人是“认票不认人”
这些丢失的票据在市场上当然可以流通,失票人单方声明应付款人无任何法律效力
遗失声明面对的是众多不特定主体,即公众,他们不可能也没有义务掌握遗失票据的相关信息
除去票据被盗、被抢夺等原因外,遗失票据多因失票人的自身过错所致,这种因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不应转嫁到善意第三人身上
否则,既对票据的流通构成威胁,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