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上) 创立一个体现企业经济实力和市场垄断优势的驰名商标,是现代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和未来商战中所追求的结果和目标。驰名商标不仅是民族工业精华的集中体现,也是现代企业形象的象征。驰名商标如何产生、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享有什么样的法律保护,不仅成为我国企业界、消费者及立法者关注的热点,同时,也是1995 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关贸总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谈判争论的焦点。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 年文本第 6 条之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1993 年 12 月《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1993 年 10 月修订的拉丁美洲安第斯组织《卡塔赫那协定》、1993 年 12 月《欧共体商标条例》等世界性和地区性国际公约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问题有所涉及。部分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也为我国在该问题的认识及立法提供了有益的经验。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1996 年 8 月 14 日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为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由于《商标法》及《暂行规定》在某些方面规定得较为原则和笼统,实践上不易理解和把握,故本文拟就驰名商标及相关称谓、驰名商标的法律特征、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及认定方式、驰名商标的特别法律保护等问题作一些浅显探讨。 一、驰名商标与着名商标、名牌等称谓 在我国已有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商标的意义和作用。但相当多的企业和消费者对于在商品竞争中具有质量保证和良好信誉、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公众知名度的商标如何称谓无所适从,故有驰名商标、着名商标、名牌、周知商标、盛誉商标、世界性商标等称谓。概念混淆、模糊不一,有必要加以澄清。 驰名商标、着名商标均译自于英文。驰名商标用英文表示为“WELL—KNOWN MARK”,其中“WELL—KNOWN”可译成中文的“驰名”,“人所熟知的”、“人们很熟悉”或“广为人知”之意。WELL—KNOWN MARK 也是《巴黎公约》使用的词语,可直译为“广为人熟知的商标”即“驰名商标”。“着名商标”用英文表示为“FAMOUS MARK”。其中“FAMOUS”意为“着名的”、“具有强烈和内在的显着性”。对于“FAMOUS-MARK”英国律师理查德艾贝内先生称之为“享有盛誉的商标”。美国注册商标示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