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则失当《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述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能根据相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九十一条是企业主要负责人没有依法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的罚则,第九十四条第(四)、第(五)项是企业有开展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培训教育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但未记录或者记录不实的罚则。 现在,假设企业完全没有开展安全生产工作(这种情况在小微企业初创时期容易出现,由于安监部门调查摸底工作可能是一年开展一次,初创的企业安全生产脱节时间最长可能接近一年),当然主要负责人也就未履行安法规定的职责,也谈不上培训教育记录和隐患排查治理记录。这是最严重的!但安法中却找不到相应的处罚最重的条款,只能按第九十一条,先责令改正,不改再罚;以及根据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责令改正时可以同时罚,这样都是太轻了。 问题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实际上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与第九十一条是交叉关系,第九十四条涉及的违法人员范围比第九十一条广,而第九十一条涉及的违法行为范围比第九十四条广,假如两个条款一起罚,则相当于违法人员中的主要负责人的第九十四条中的违法行为被罚了两遍,假如仅按第九十四条罚,或仅按第九十一条罚,则漏罚事,或者漏罚人。 但是,第九十一条实际上是分两步才罚,先责令改正,不改才罚。假如先根据第九十四条处罚,同时根据第九十一条责令改正,要是不改呢,将会处于两难境地,再按第九十一条处罚,会存在一事罚两遍,是安监部门违法;不按第九十一条处罚,则会存在漏罚,是安监部门失职! 而且,假如先根据第九十一条责令改正,第九十四条先不管,可以吗?从法条的用语上看,应该可以,因为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可以”罚,意思是可以罚,也可以不罚,视实际情况决定。 但是问题是,假如企业按要求时限改正过来了呢?肯定是不能按第九十一条处罚了,因为第九十一条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