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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报酬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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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酬劳的标准 居间酬劳的标准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根据约定支付酬劳。对居间人的酬劳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酬劳。”这是对居间人收取居间酬劳的前提条件及居间费用的负担问题作出的规定。 针对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假如委托人与居间人之间对酬劳有约定的则应按约定的支付,但前提必须是居间人促成了合同成立。尊重双方的酬劳约定充分体现了《合同法》的平等、自愿精神。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布的《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规定“房屋买卖代理收费,按成交价格总额 0.5%~2%计收;实行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由委托方与房地产中介机构协商,可适当提高,’但最髙不超过成交价格的 3%。买卖代理费应向委托人收取。”以广州市内的各种大小地产中介为例,普遍都是向买卖双方收取酬劳,且按2%~3%向各方收取,加起来收取的比例占成交价的 4%?6%。从上述规定看来,这明显是违反规章规定的行为,物价部门应当予以监管。但从另一角度来看,经纪方均与买卖方签订了居间合同,其中是明确约定居间费用的金额、比例的,双方均知悉经纪方向合同对方收取同样的酬劳且并无异议。经纪方还有一个看似合法的借口就是,买卖双方都是委托人,委托人应当依约支付酬劳,我们向两方收取没有违反合同法,应当予以保护。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有的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合同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支付居间费用,而不必依照规章规定的标准执行。对此类裁决结果,笔者是认同的,作为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对合同约定作淸晰了解和认识,应受合法有效的合同约束。 居间酬劳仅以合同成立作为标准不能体现公平原则 根据《合同法》,居间人取得酬劳的前提是合同成立。但这并不能体现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较为符合实际的标准应该是,居间人在居间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并已经促成合同成立的,有权向委托人收取酬劳。由于居间人自身原因以外的因素导致合同成立后未能完全履行的,应由合同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多数房地产中介公司都使出全身解数不惜代价地取悦业主及买方。针对卖方而言,放盘委托是完全免费的;针对买方而言,不仅根据买方要求尽可能压低价格,还要提供一系列的后续服务,如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办理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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