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透云制香公司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一中知行初字第1772 号 原告杭州透云制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博陆西市。 法定代表人林任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中平。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 9号银谷大厦 10-12 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伟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审查员。 第三人朱炳仁。 原告杭州透云制香有限公司(简称透云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 2024 年 7 月 10 日作出的第 13668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 13668 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24 年 5 月 5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朱炳仁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 2024 年 8 月 23 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透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中平,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娜、徐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炳仁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 13668 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透云公司就朱炳仁拥有的名称为;佛光蜡烛;的有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 1 的制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 1 的技术方案与补充证据 1 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 1 的烛体下部有插烛管或插烛孔,补充证据 1 的主体下部有一个凹形的结构。由于补充证据 1 下部的凹形结构是用于安插蜡烛主体的凸起 22 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 1 中的插烛管或插烛孔具有相同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补充证据 1 公开了具有如图 2 所示的凹形结构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将其做成管或孔的结构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 1 相对于补充证据 1 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制造性。 二、关于从属权利要求 2-4 的制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 2 对权利要求 1 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烛光灯泡是由灯泡及外罩壳(14)组成;,补充证据 1 公开的上、下 LED 的发光元件(12a 和 12b)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 2 中的灯泡,半透明盖(12c)对应于本专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