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的出资证明 任何权利均可通过各种形式来证明,凡可依法证明其股权有效存在的,即为股东,股东出资证明。股权证明形式包括出资协议、出资事实、持股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注册登记等。一个权利没有瑕疵的公司股东,下列证明形式均应一致: 第一,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 第二,在工商注册文件中被登记为股东; 第三,被记载入股东名册; 第四,持有出资证明书、股票等持股证明; 第五,签署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 第六,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第七,在公司管理中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在诉讼中,上述股东资格的证明形式物化为各种形式的证据,法院应当根据提交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假如各种证明形式之间存在矛盾,法院应当从中寻求不同情况下确认股东资格的原则。 1、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自治规约,也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第三人据以推断公司股东的依据。根据学界对章程记载事项效力的一般理解和我国《公司法》第 22 条、第 73 条的规定,对公司章程和股东资格的关系,我们可以初步认为: 第一,公司章程记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和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具有重要意义,是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必要形式;但不能据此认为,凡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即为股东; 第二,对于非发起人股东,如受让股权的股东,公司章程记载并非其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记载不法律规范、不及时、不准确,与股权实际持有情况发生矛盾的问题时有发生,审理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如有证据证明股东确实已经出资,并参加了股东会,分取了红利,但因公司的过错,未变更公司章程记载,致使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未变更。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实行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在该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股权纠纷时,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司法将有违实体公正的立常 2、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为了反映公司股东的'现状,由公司依法制作并置备的帐簿。我国《公司法》第 31、36、134、145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从本质上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记录。各国、地区公司法律虽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效力并不是唯一和确定的。有学者指出:“股东名册虽然很重要,但它只是公司必须和可以载明的资料的一个表面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