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行为签订合同的相关当事利义务假设干问题
第 48 条第一款规定无权代理行为人签订的合同被代理人未予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无权代理行为人须承当后果;该条第二款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即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追认本合同相对人如属好心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撤销合同
该条规定强调了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也注意了对相对人、特别是好心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但在适用该条规定时亦不能忽略被代理人所承当的义务不能忽略对无权代理行为人利益的保护以与当今民商法律保护交易平安、促进流通效率的价值观念相合
试以一案例述之
案例:某甲在乙营业部存入 400 万元资金
乙嘱其及时更换操作码以保证其资金和股票的平安
甲之后即赴外地出差未及时更换码
一个月后甲出差返回发现其帐户的资金均被用于购置了 A 股票并已贬值约 5 万元
甲即与乙交涉
后查明该笔交易系因乙工作人员误操作所致
但乙强调甲未及时更改码自身亦有过错
甲与乙商谈赔偿事宜间恰逢 A 股票价格陡涨并逐渐超过了购置价格甲即不再与乙联络赔偿问题
半年之后股转熊 A 股票亦下跌两周内即跌至购置价格甲仍未予售出;再两个月后仍跌幅不止
后该笔股票缩水约 150 万元
甲遂以乙为被告诉至恳求判乙赔偿该笔 150 万元的损失
认为该笔 150 万元的损失系因操作码未及时更换误操作在甲的帐户上 A 股票、而 A 股票价格连续下跌造成的
操作失误虽有甲未及时更改码的原因而乙未尽仁慈理人注意义务亦有过错根据公平原那么甲乙对该笔资金损失应各承当 50 的责任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以无权代理行为订立并履行合同
甲在乙开立账户即与其确定了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约定乙根据甲之指操作买卖股票
乙为甲账户购置 A 股票是在甲未及时更改码的情况下因错误操作施行的行为因缺乏被代理人的指意思其购置 A 股票应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
甲虽因未及时更改码而有一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