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式“无单放货风险及规避策略选择“鹿特丹式“无单放货风险及规避策略选择 《鹿特丹规则》在坚持凭单放货原则的基础上,改变了过去将凭单放货作为承运人一项强制性义务的做法,反而允许承运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无单放货并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肯定,这种新规定是在原有公约上的创新和进步,且有积极的意义,但也因为其不完善、不成熟、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而引发了广泛质疑与争论。它在力图平衡国际贸易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给出口卖方带来了一定的风险。 中国虽然参加了该公约的起草,由于诸多原因,目前并没有加入该公约。但是,根据《鹿特丹规则》第 5 条,“运输合同中的收货地、交货地、装货港和卸货港这四者中,假如有一个位于缔约国境内,那么该合同就适用本规则”,即使我国不加入,一旦新规则生效,则我国也要被动适用《鹿特丹规则》。尤其是它将一定条件下的无单放货合法化,并通过设立控制权制度来给予控制方“指示”的权利,对无单放货现象进行调整,使卖方的权益保护发生变化,这些无疑都会对理论和实践产生重要的影响。 一、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问题的有关规定 与传统的国际公约相比较,《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问题进行了一些创新性的规定,尤其是它允许对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与可转让运输单证项下的货物有条件的无单放货,对现有的单证交易制度以及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的重大调整,免除了承运人一定的无单放货责任,从而使提单的“提货凭证”功能被弱化,无疑已经成为《鹿特丹规则》的“亮点”。下面,笔者就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问题的有关规定做一个简单介绍和分析。 《鹿特丹规则》中涉及到无单放货问题的情形主要分为签发不同种类运输单证时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和控制权制度中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其中与前者相关的主要是《鹿特丹规则》的第 45 条至第47 条,与后者相关的主要是《鹿特丹规则》的第 51 条。 (一)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无单放货 第 45 条对“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情形进行了规定。该条款的标题并未明确说明是适用于签发不可流通运输单证且必须提交时的货物交付,还是签发不可流通运输单证但并非必须提交时的货物交付,或者是同时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况。而《鹿特丹规则》第 46 条的规定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阐释,因该条是有关对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流通运输单证时的无单放货问题的规定。因此,第 45 条规定的应该是签发不可流通运输单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