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能力即缔结合同的行为能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资格
是当事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地订立合同的能力
各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都作了规定,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又注重维护交易安全和善意成年人的利益,在这一总体精神下,各国立法的具体规定又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对未成年人缔约能力进行比较,对合同立法和司法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英美法1970年以前,按照英国普通法的规定,年龄不满21周岁的人,都属于未成年人(infant)
从1970年1月1日起,根据《1969年家庭法律改革法》第1条的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称为未成年人,并且该法改用infant取代原来的minors,来称呼未成年人
[1]美国有四十九个州都通过制定法,把未成年人的年龄降低到不满18周岁
⑵按照英美普通法的基本规则,就一般情况而言,未成年人所签订的合同对未成年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对成年人有约束力,该合同只有在未成年人成年后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合同才对他有约束力
虽然合同对未成年人没有约束力,然而合同并不是无效的
根据合同已支付的款项或者已经转移的财产,只有未成年人表明存在对价总体失败(atotalfailureofconsideration),未成年人才能收回
根据普通法的一般规则,按照合同对未成年人的效力,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可以分为以下三类:①对未成年人有约束力的合同,主要是未成年人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未成年人的学徒合同、合同和其他对未成年人有益的服务合同等
[3]在英美合同法上唯一绝对地约束未成年人的合同是购买必需品的合同,包括向未成年人提供他生活必需的商品和服务的合同,也包括为未成年人利益的合同,特别是学徒合同和教育合同
其依据是:“一个未成年人如果对于必需品也没有信誉,他就会挨饿
”[4]根据这种理论,未成年人尽管没有从事商业活动的能力,但并不是完全无行为能力的,他们通常有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