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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职务犯罪的制度因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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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职务犯罪的制度因素分析管晓静 制度是指一种公认和具有某种强制性的行为规则[1]。有效的制度可以促进秩序的形成,而无效或未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制度形同虚设,不仅不能形成秩序,反而会破坏既有秩序。近年来,为了净化公安队伍,减少民警职务犯罪,公安部门加大制度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制度的公正性、确定性、可操作性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远未形成有效的制度体系,这些不足不可避开地成为孳生警察职务犯罪的温床。一、法律制度不健全1.对侦查活动缺乏有效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犯罪案件主要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然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最后由法院审理判决。在这一司法体制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权力很难受到有效的制约。案件从立案到搜查、取证、预审、拘传、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都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在证明犯罪中与公安机关的方向和目标是一致的。在这种“法律流水线”的体制下,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很难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2.未规定警察出庭作证。证人(包括警察)出庭作证,是抗辩式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警察出庭作证在西方发达国家已成惯例,但在我国无此立法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警察一般不出庭作证,只提供书面证词或书面材料。警察不出庭作证是人权保护观念的缺失,执法官员偏重于对犯罪的控制而忽略对人权的保障,这样使得侦查阶段取得有利于指控的证言便顺理成章地成为定案依据,忽视了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获得口供的过程与方法、关于物证搜集的情况等。由于诸多原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还没有完全禁绝,这与警察不出庭作证不无关系。因为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非法取证行为就很难揭露。法官在警察不出庭的情形下,也很难推断警察的证言是否真实、是否可信,从而正确推断被告人翻供和证人的翻证是否有理[2]。3.没有确立真正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给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对于采纳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猎取的证据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问题,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无相应的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以刑讯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的规定,但只规定排除非法猎取的口供规则,对非法猎取的物证实行了暧昧态度。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还承担着被迫自证有罪的义务。《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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