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一一基于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分析作者:周静来源:《大经贸》2019年第1期周静【摘要】在2006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案中,出于履约费用过高的认定,二审法院对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予以了认可,基于这一案例,本文从裁判履约费用认定因素和合同目的实现与否等要点着手,对其中涉及的合同解除相关问题予以简要评论
【关键词】商铺买卖合同履约费用合同目的解除权一、案情概要1998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商铺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原告总价款约36万元的第二层商铺一间,后因时代广场两度停业导致大部分业主不满,最终在政府协调下原告收回了被告和另一邵姓业主的大部分业主的商铺,该两家业主不退商铺,主张合同继续履行,致使时代广场重新规划建设受阻,不能全面竣工
经调解未果,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令被告归还商铺,并判原告返还商铺价款及增值额共计约53万元,违约金及其经济损失40万元
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以“履行合同费用过高,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应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为由,维持部分原判,并将违约金及其损失赔偿增加至68万
二、焦点分析(一)“合同履行费用过高”认定
当前我国履行费用过高因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主要依靠法官基于事实判断来裁量,单纯对合同履行双方所付出的经济代价来判断,可能会出现向违约方倾斜保护的现象
而在财产性合同中用于判断合同履行费用高低的主要是双方的所付出的经济代价,一些无法量化的精神成本、真实意志反而受到忽略,这种成本一收益的单一衡量也一直为部分学者所诟病
不可否认的是,在本案中,以经济视角为判断更为贴合合同性质和商品市场交往规则和秩序
本案中冯玉梅在上诉理由中提及“继续履行即使会给被上诉人带来不利,但这属于应该预见的经济交往中的正常损失”,而被告新宇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