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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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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一一基于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分析作者:周静来源:《大经贸》2019年第1期周静【摘要】在2006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案中,出于履约费用过高的认定,二审法院对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予以了认可,基于这一案例,本文从裁判履约费用认定因素和合同目的实现与否等要点着手,对其中涉及的合同解除相关问题予以简要评论。【关键词】商铺买卖合同履约费用合同目的解除权一、案情概要1998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商铺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原告总价款约36万元的第二层商铺一间,后因时代广场两度停业导致大部分业主不满,最终在政府协调下原告收回了被告和另一邵姓业主的大部分业主的商铺,该两家业主不退商铺,主张合同继续履行,致使时代广场重新规划建设受阻,不能全面竣工。经调解未果,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令被告归还商铺,并判原告返还商铺价款及增值额共计约53万元,违约金及其经济损失40万元。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以“履行合同费用过高,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应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为由,维持部分原判,并将违约金及其损失赔偿增加至68万。二、焦点分析(一)“合同履行费用过高”认定。当前我国履行费用过高因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主要依靠法官基于事实判断来裁量,单纯对合同履行双方所付出的经济代价来判断,可能会出现向违约方倾斜保护的现象。而在财产性合同中用于判断合同履行费用高低的主要是双方的所付出的经济代价,一些无法量化的精神成本、真实意志反而受到忽略,这种成本一收益的单一衡量也一直为部分学者所诟病。不可否认的是,在本案中,以经济视角为判断更为贴合合同性质和商品市场交往规则和秩序。本案中冯玉梅在上诉理由中提及“继续履行即使会给被上诉人带来不利,但这属于应该预见的经济交往中的正常损失”,而被告新宇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完成了绝大多数的商铺的回收,也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以着手重新整体规划,双方在合同履行成本上发生了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本案中法院认定的“履行成本过高”的考虑因素有所偏差,未能考虑其他合同相关其他因素,如非常明显的债务人违约行为和过错因素,本文认为,基于买卖合同性质、最初订立诉求、城市商圈建设和市场发展预期,原告冯玉梅和被告新宇公司所合同履行成本已经出现了不等的情况,新宇公司为履行合同即将付出的成本也远远超过了市场风险预计,而原告冯玉梅坚持履行合同也会加大自身成本不断上升的风险,如市场盈利损失、再投资机会损失等,这一成本虽然远远小于被告新宇公司的成本付出,但已经远远超出了其订立合同时的成本预估,很难认为这些损失是在现代社会经济交往中时可以预见的市场风险。(二)对合同目的是否能实现的判断。合同目的的理解应当契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识表示,与缔约阶段的“合同目的”不同,合同解释阶段的合同目的应更多地指向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主观动机。基于典型交易目的解释不具有弹性,缺乏解释空间,对于现代社会纷繁复杂的个案无法具体适用。在本案中,法院认定的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即是基于市场教育管理和诚实信用原则从商铺买卖合同订立时双方的价值判断和利益期望着。我国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解除合同的规定相对较为简略,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表述仅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认定为会导致解除权发生的情形仅限定为两种:因不可抗力导致或因一方当事人的迟延行为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这一表述相对模糊,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1980年《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相关概念可以对“其他违约行为”对合同的影响予以程度不等的区分,分别是轻微违约行为、重大违约和根本违约,其中“根本违约”表述为“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这一界定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从本案合同履行的的程度来看,商铺已经交付使用但为能办理产权证明,并属于根本违约,但根本违约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存在一定的差别,前者是从行为角度予以认定的,后者则是从合同后果予以判断的,本案新宇公司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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