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昇區公所服務品質之研究壹、前言臺北市區公所是市政府與民眾接觸最頻繁,也是最直接、深入的單位,為民眾與市政府間一座重要溝通的橋樑,區政工作的良否直接影響市政府為民服務的績效,因此,重視區公所的地位、發揮區公所的功能與提昇區公所的服務品質是刻不容緩的。臺北市的體制為「市」與「區」二級,在行政體系上言,區是市的地方層級,區公所是區的行政機關,區長是區的行政長官。區公所係臺北市行政區的基層行政組織,執行臺北市政府之政令,為臺北市政的基礎與延伸,區公所執行市政府授權所交辦之各項鄰里基層建設工作,均攸關民眾的福祉與市府的形象,區公所可說是市政府設於各行政區的「施政櫥窗」,以「為民服務」為其主要工作。然在區政的範疇中,從民政、社政、健保、經建、兵役等諸項服務工作,以更主動、積極、創新的態度和精神結合現代化科技,提供更便捷、共週到的服務,讓每一位鄉親得到最高的尊重和做主人的尊嚴。故提昇區公所服務品質一直是服務基層行政機關公務員經常要思索、研究的重要課題。貳、區公所的定位與角色一、區公所是市政府的派出機關國家設置政府或機關的主旨在為人民服務,由於人民散居各地,因此不得不分別在各地設置機關,以便就地就近為民服務。目前,臺北市政府是一個地方政府,區公所是市政府的派出機關(fieldagency)。派出機關在性質上與地方政府有三點不同:(一)地方政府是地域性的行政組織,派出機關則是功能性的業務組織。(二)地方政府是綜合性的統治組織,概括管轄一般行政事宜,派出機關則是單純的管理組織,經指定辦理某種特別事務。(三)地方政府普通皆具有法律規定的本身權力,而派出機關則僅是上級的委託機關或代理人而已,無本身權力,須以上級之意志為意志。「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直轄市自治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區設區公所」,第三十二條規定:「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依法任用之,並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人員」,「臺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十九條:「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各置區長,承市長之命,辦理自治行政及交辦事項」;「臺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民政局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審視上述相關法令規定就層級地位而言,區公所是直接隸屬於臺北市政府之基層單位,直接接近民眾,是民眾與市政府的溝通橋樑,以「為民服務」為主要工作目標;區公所為市政府之下級機關,市政府為區公所的上級機關,其地位在政治上而言,是市政府的「派出機關」,而非「區政府」,在法律上而言,區公所不具「法人」身分,非地方自治團體,無獨立之財政收入,且年度預算均須列入市政府總預算中,經費由市府以通案為考量原則核定撥交。區公所雖為市政府派出機關,卻是以功能為導向的業務組織,也是單純性的管理組織,區公所綜理的區政業務,皆源自於市政府的「授權」或「交辦」,因此,區公所執行上必須以市政府的意志為意志,是以區公所是市政府的派出機關,非地方政府。二、區公所為市府的執行機關區政是市政的基礎,區公所是辦理為民服務工作的第一線機關,與民眾接觸最密切,市府政令能否貫徹及市民對市政府之向心力,端賴區公所發揮服務功能,滿足民眾需求,始克達成,可見區公所地位之重要性,然而臺北市自民國56年改制為直轄市以來,區公所本身一直是市政府政策的執行機關,而非決策機關,更無機會參與市政府政策的制定,有責無權,此可從區長僅以「列席」身分而非如市府各局處首長以「出席」身分參加市政會議,參與決策,即可略知一二。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十九條規定:「本府各區設區公所,各置區長,承市長之命,辦理自治行政及交辦事項」及依「臺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民政局局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區轄內之警察、戶政、衛生、國民中小學等機關、學校、區清潔隊、養路分隊及路燈園藝隊,對於協助轄內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區公所執行上級交辦事項並受區長之指導。區屬人民團體應受區長之監督」。準此,可知區長對於上述轄內區級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