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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规章制度的纳税变化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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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制度的纳税变化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最大特点体现为“四个统一,一个过渡”,即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并将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原33%、24%和15%统一确定为25%,统一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同时,对老企业规定一个五年的过渡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第十五条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与老企业所得税制相比,新企业所得税制的显著变化之一就是建立了法人所得税制,即以法人资格作为所得税纳税人的判别依据。实行法人所得税制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作为统一法人的总分机构之间产生了跨地区税款转移。从税收征管体制和预算分配体制来看,这可能导致各地税源分布不均匀。一、汇总纳税而形成的税源背离当企业进行汇总纳税存在自身利益时,这种行为还会发生“变异”,尤其是在地方政府以“总部招商”的名义开出特别优惠的条件时,将制造中心、销售中心等收益合理的转入总部时,就将变成为“有利可图”的必然选择了。而类似的政策在现行地方政府制度建设中非常常见。例如,根据自身情况,为招商引资、发展总部经济而制定的差别性税收优惠政策;再比如,突破国家确定的特定行业和项目的规定,对各类企业均实施程度不同的税收返还以吸引总部企业。在实际操作中有的是根据出台的优惠政策进行返还,有的则是私下通过“谈判”方式进行不同程度返还,甚至通过设立“企业发展奖励基金”等形式进行变相税收返还,打政策“擦边球”进行暗箱操作。分支机构可能会分走与其经营收入不匹配的税款,甚至会导致税收流失。比如某外商投资企业,其主要生产经营业务在第1页共5页福建,绝大部分经营所得也产生在福建。该企业在外省市设有一家分支机构,经营规模很小,目前处于亏损状态,而且尚处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按照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假定该企业2009年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000万元,虽然分支机构很小,但也要分走2500万元的应纳税所得额,总机构仅就剩余2500万元的应纳税所得额在福建纳税,按25%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625万元。由于该企业在外省市仅有一家分支机构,其分走的2500万元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全部在当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但分支机构处于免税期,其分走的25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是否需要预缴企业所得税。如果需要预缴,按什么税率预缴呢。目前政策规定不明确。另一方面,分支机构分走2500万元的应纳税所得额与其经营收入明显不匹配,使总机构所在地利益受损。若是分支机构以处于免税期为由将分走的25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缴所得税,就会形成税收流失。当然,也许有人会说,总机构能根据新模式中政策规定避免上述情况出现。是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有规定: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把企业承担主要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独立出来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作为一个分支机构,与设在外省市的分支机构共同承担50%的预缴税款,从而减小了外省市分支机构所占的比重。但实际情况是企业从自身利益出发,很可能不进行上述操作。同时,政策规定也只是“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可将”并不是“必须”。那么,一定条件下税收流失就会成为现实。二、汇总纳税新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新模式试图通过税款分配对跨省区的总分机构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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