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安全检验监督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维修活动的,应当遵守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批制定并发布
第四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条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五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许可第七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拟从事的活动种类、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检验(rt)、超声检验(ut)、磁粉检验(mt)、涡流检验(et)、渗透检验(pt)、泄漏检验(lt)、目视检验(vt)等
第八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第1页共12页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三)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