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稽查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稽查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稽查,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种社会保险进行稽查,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保险稽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统筹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或者个人与社会保险有关的用人情况、财务帐簿、记帐凭证、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进行检查;(二)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问题和情况进行调查;(三)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四)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条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二)保守在稽查中知悉的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第1页共4页的商业秘密;(三)为举报人保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社会保险稽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九条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与被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