茧丝管理流通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茧丝流通体制,改进茧丝价格管理,加强质量监督,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4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茧丝是指桑蚕茧(包括鲜茧、干茧)、生丝(厂丝)。本办法所称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制定,是指申请鲜茧收购者经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并授予其鲜茧收购资格的制度。第三条凡从事鲜茧收购,茧丝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蚕茧收购和流通第四条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以下统称省级经贸委)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意见后,认定或取消鲜茧收购单位及其收购站(点)的资格,负责发放或收回《鲜茧收购资格证书》。《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应当注明收购鲜茧的区域范围,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省级经贸委会同工会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具体细则。第五条鲜茧收购单位及其收购站(点)持省级经贸委颁发的有效的《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办理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鲜茧收购”。第六条鲜茧收购单位及其收购站(点)应当在登记的收购区域范围内收购鲜茧。鲜茧收购单位在其他区域建立蚕茧基地或与农民签订三年以上长期合同需异地收购鲜茧的,可在异地蚕茧基地另设鲜茧收购单位和站(点),并按第五条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持蚕茧产区所在地省级经贸委颂发的《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向工商第1页共4页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各地对符合鲜茧收购单位和站(点)设立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批准。第七条省级经贸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鲜茧收购资格单位的名单(包括所属收购茧站)及相关情况;对鲜茧收购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在工商年检前)审核一次,对不符合要求的经营单位,取消其收购资格。第八条未取得鲜茧收购资格、未经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鲜茧收购活动。第九条鲜茧收购单位不得转让、倒卖《鲜茧资格证书》,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其收购,不得接受无鲜茧收购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业务挂靠。第十条各地应当取消对干茧经营的限制,对正常的流通、经营,不得设置障碍。第三章茧丝价格第十一条桑蚕鲜茧和干茧实行省级政府定价或省级政府指导价。每年初由国家计委会同国以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当年蚕茧的预测。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提出的预测价格,结合本地实际并在与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充分协调衔接的基础上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价格政策。各地不得将桑蚕鲜茧收购定价权下放到市、县,不得擅自放开价格。第十二条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做好省际间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蚕茧价格的协商和衔接保持毗邻地区价格的基本平衡。建立以衔接会议为主要形式的价格衔接制度。各地在制定和公布当地具体价格政策时,应当严格遵循协商确定的蚕茧收购价格衔接意见,共同维护衔接意见的权威性、严肃性。第十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各地价格衔接情况进行指导和协调,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蚕价格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厂丝出厂价格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自主确定。国家主要通过运用厂丝储备调节等经济手段,调控茧丝市场,保第2页共4页持茧丝价格的基本稳定。第四章质量监督第十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茧丝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茧丝质量监督机构)。茧丝质量监督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实施质量监督检查。第十六条鲜茧收购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技术规范、有关质量保证条件的要求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所...